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传统广播电视的特点? 台湾广播电视的特点?

一、传统广播电视的特点?

传统广播电视的几个最基本特性:1.极强的直观性,可以将事物以原生态呈现于人的感官,表现力丰富,做到传播的视听合一。将视听有机结合,会使受众产生真实、信服感,并且通俗易懂;2.传播迅速,其传播速度甚至可做到同步传播;3.传播广泛,主要表现在地域广泛和受众广泛;4.信息的容量大,电视传播内容丰富、功能多样,涉及到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并且适应不同听众和观众的需要。

二、台湾广播电视的特点?

(1)投入巨额经费精心制作(2)使用电脑绘图技术(3)使用动画手法(4)使用所谓“意识形态”手法(5)使用所谓“心理认同”手法(6)使用方言的广告表现(7)为“全球性或地区性品牌广告的本地化”而制作电视广告

三、广播电视的三大特点?

与报纸,杂志,音像制品,互联网等其它传播媒介相比,广播电视有以下几个主要特点.

形象化:广播电视能够以声音和图像的形式来传递信息,使人们在接收信息时既能"闻其声",又能"观其貌",因此具有形象化的特点.

及时性:广播电视是以电波传播的速度来传送信息,因此具有及时性的特点,几乎在信息播出的同时,听众和观众就可以立即收到;而且可在某一事件发生的同时,就把它传播到世界各地(现场直播).

广泛性:几乎在各个国家,广播电视都是覆盖范围最广泛的一种传播媒介.从广播电台和电视台播出的信息,可以深入到其服务区域中的每一个家庭.公众可同时接收到所传送的各种信息内容.

综上所述,广播电视这种传播媒介同时具有形象化,及时性和广泛性这三个特点,是任何一种其它传播媒介所无法比拟的.

四、台湾广播电视发展特点?

台湾主流新媒体平台为岛外产品所垄断,大量媒介利润外流;传统媒体在转型新媒体的过程中进行了大胆探索,但效果差强人意;以OTT 为代表的串流影音平台市场竞争激烈;原生网络新闻媒体向网络化和社群化方向发展,但尚未形成有效盈利模式;以信息聚合和个性化服务为核心的自媒体集合平台发展势头良好。

五、广播电视技术核心期刊?

《广播与电视技术》是国家级优秀科技期刊和专业核心期刊。

该杂志创刊于1974年,由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主管、广电总局广播电视规划院主办,通过邮局在国内外公开发行。

期刊覆盖广电行业各级机构和相关行业及大专院校等。

杂志主要栏目设置:决策与管理,热点与论点,事业发展与新技术,广播电视中心,传输覆盖网络,业界纵横等。

六、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的特点?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

  (1997年8月1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28号公布 根据2013年12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广播电视管理,发展广播电视事业,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广播电台、电视台和采编、制作、播放、传输广播电视节目等活动。  第三条 广播电视事业应当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  第四条 国家发展广播电视事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广播电视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根据需要和财力逐步增加投入,提高广播电视覆盖率。  国家支持农村广播电视事业的发展。  国家扶持民族自治地方和边远贫困地区发展广播电视事业。  第五条 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广播电视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广播电视行政管理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以下统称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广播电视管理工作。  第六条 全国性广播电视行业的社会团体按照其章程,实行自律管理,并在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的指导下开展活动。  第七条 国家对为广播电视事业发展做出显著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广播电台和电视台

  第八条 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制定全国广播电台、电视台的设立规划,确定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总量、布局和结构。  本条例所称广播电台、电视台是指采编、制作并通过有线或者无线的方式播放广播电视节目的机构。  第九条 设立广播电台、电视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广播电视专业人员;  (二)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广播电视技术设备;  (三)有必要的基本建设资金和稳定的资金保障;  (四)有必要的场所。  审批设立广播电台、电视台,除依照前款所列条件外,还应当符合国家的广播电视建设规划和技术发展规划。  第十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由县、不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设立,其中教育电视台可以由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设立。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立广播电台、电视台。  国家禁止设立外资经营、中外合资经营和中外合作经营的广播电台、电视台。  第十一条 中央的广播电台、电视台由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设立。地方设立广播电台、电视台的,由县、不设区的市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本级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逐级上报,经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筹建。  中央的教育电视台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设立,报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地方设立教育电视台的,由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征得同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同意并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逐级上报,经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审核,由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筹建。  第十二条 经批准筹建的广播电台、电视台,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建设程序和广播电视技术标准进行工程建设。  建成的广播电台、电视台,经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查符合条件的,发给广播电台、电视台许可证。广播电台、电视台应当按照许可证载明的台名、台标、节目设置范围和节目套数等事项制作、播放节目。  第十三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变更台名、台标、节目设置范围或者节目套数的,应当经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批准。但是,县级、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设立的广播电台、电视台变更台标的,应当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批准。  广播电台、电视台不得出租、转让播出时段。  第十四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终止,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申报,其许可证由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收回。  广播电台、电视台因特殊情况需要暂时停止播出的,应当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同意;未经批准,连续停止播出超过30日的,视为终止,应当依照前款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五条 乡、镇设立广播电视站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审核,并按照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审批。  机关、部队、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设立有线广播电视站的,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审批。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冲击广播电台、电视台,不得损坏广播电台、电视台的设施,不得危害其安全播出。

第三章 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

  第十七条 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应当对全国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按照国家的统一标准实行统一规划,并实行分级建设和开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建和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  组建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包括充分利用国家现有的公用通信等各种网络资源,应当确保广播电视节目传输质量和畅通。  本条例所称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由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包括差转台、收转台,下同)、广播电视卫星、卫星上行站、卫星收转站、微波站、监测台(站)及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等构成。  第十八条 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指配广播电视专用频段的频率,并核发频率专用指配证明。  第十九条 设立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微波站、卫星上行站,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持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核发的频率专用指配证明,向国家的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办理审批手续,领取无线电台执照。  第二十条 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应当按照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发射、转播广播电视节目。  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经核准使用的频率、频段不得出租、转让,已经批准的各项技术参数不得擅自变更。  第二十一条 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不得擅自播放自办节目和插播广告。  第二十二条 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的工程选址、设计、施工、安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并由依法取得相应资格证书的单位承担。  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的工程建设和使用的广播电视技术设备,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工程竣工后,由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组织验收,验收合格的,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三条 区域性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设立和管理。  区域性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的规划、建设方案,由县级人民政府或者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批准后实施,或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报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批准后实施。  同一行政区域只能设立一个区域性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有线电视站应当按照规划与区域性有线电视传输覆盖网联网。  第二十四条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利用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播放节目。  第二十五条 传输广播电视节目的卫星空间段资源的管理和使用,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广播电台、电视台利用卫星方式传输广播电视节目,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并经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核批准。  第二十六条 安装和使用卫星广播电视地面接收设施,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申领许可证。进口境外卫星广播电视节目解码器、解压器及其他卫星广播电视地面接收设施,应当经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查同意。  第二十七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或者以其他方式破坏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的设施。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干扰广播电视专用频率,不得擅自截传、干扰、解扰广播电视信号。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应当采取卫星传送、无线转播、有线广播、有线电视等多种方式,提高农村广播电视覆盖率。

第四章 广播电视节目

  第三十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应当按照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批准的节目设置范围开办节目。  第三十一条 广播电视节目由广播电台、电视台和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批准设立的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单位制作。广播电台、电视台不得播放未取得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的单位制作的广播电视节目。  第三十二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应当提高广播电视节目质量,增加国产优秀节目数量,禁止制作、播放载有下列内容的节目:  (一)危害国家的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二)危害国家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的;  (三)煽动民族分裂,破坏民族团结的;  (四)泄露国家秘密的;  (五)诽谤、侮辱他人的;  (六)宣扬淫秽、迷信或者渲染暴力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  第三十三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对其播放的广播电视节目内容,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进行播前审查,重播重审。  第三十四条 广播电视新闻应当真实、公正。  第三十五条 设立电视剧制作单位,应当经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批准,取得电视剧制作许可证后,方可制作电视剧。  电视剧的制作和播出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规定。  第三十六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应当使用规范的语言文字。  广播电台、电视台应当推广全国通用的普通话。  第三十七条 地方广播电台、电视台或者广播电视站,应当按照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转播广播电视节目。  乡、镇设立的广播电视站不得自办电视节目。  第三十八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应当按照节目预告播放广播电视节目;确需更换、调整原预告节目的,应当提前向公众告示。  第三十九条 用于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的境外电影、电视剧,必须经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查批准。用于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的境外其他广播电视节目,必须经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审查批准。  向境外提供的广播电视节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备案。  第四十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境外广播电视节目的时间与广播电视节目总播放时间的比例,由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规定。  第四十一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以卫星等传输方式进口、转播境外广播电视节目,必须经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批准。  第四十二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广告,不得超过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规定的时间。  广播电台、电视台应当播放公益性广告。  第四十三条 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在特殊情况下,可以作出停止播出、更换特定节目或者指定转播特定节目的决定。  第四十四条 教育电视台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播放各类教育教学节目,不得播放与教学内容无关的电影、电视片。  第四十五条 举办国际性广播电视节目交流、交易活动,应当经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批准,并由指定的单位承办。举办国内区域性广播电视节目交流、交易活动,应当经举办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批准,并由指定的单位承办。  第四十六条 对享有著作权的广播电视节目的播放和使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规定办理。

第五章 罚  则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立广播电台、电视台、教育电视台、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广播电视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并处投资总额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擅自设立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微波站、卫星上行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并处投资总额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或者由无线电管理机构依照国家无线电管理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立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单位或者擅自制作电视剧及其他广播电视节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和节目载体,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制作、播放、向境外提供含有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禁止内容的节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制作、播放、向境外提供,收缴其节目载体,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未经批准,擅自变更台名、台标、节目设置范围或者节目套数的;  (二)出租、转让播出时段的;  (三)转播、播放广播电视节目违反规定的;  (四)播放境外广播电视节目或者广告的时间超出规定的;  (五)播放未取得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的单位制作的广播电视节目或者未取得电视剧制作许可的单位制作的电视剧的;  (六)播放未经批准的境外电影、电视剧和其他广播电视节目的;  (七)教育电视台播放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禁止播放的节目的;  (八)未经批准,擅自举办广播电视节目交流、交易活动的。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出租、转让频率、频段,擅自变更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技术参数的;  (二)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擅自播放自办节目、插播广告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利用卫星方式传输广播电视节目的;  (四)未经批准,擅自以卫星等传输方式进口、转播境外广播电视节目的;  (五)未经批准,擅自利用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播放节目的;  (六)未经批准,擅自进行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的工程选址、设计、施工、安装的;  (七)侵占、干扰广播电视专用频率,擅自截传、干扰、解扰广播电视信号的。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危害广播电台、电视台安全播出的,破坏广播电视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情节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害的,侵害人应当依法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广播电视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设立的广播电台、电视台、教育电视台、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单位,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6个月内,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重新办理审核手续;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予以撤销;已有的县级教育电视台可以与县级电视台合并,开办教育节目频道。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1997年9月1日起施行。

七、什么是广播电视制作技术?

广播电视剧创作拍摄制作的技术手段。

八、技术特点?

1.必要技术特征:构成一项发明/实用新型所采取的必不可少的那些技术手段/技术方案。其总和足以构成发明或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使之区别于背景技术中所述的其他方案。

2.附加技术特征:构成一项发明/实用新型所采取的可有可无的/附加的那些技术手段/技术方案。

3.区别技术特征:为解决技术问题/实现发明任务,经过发明人创造性劳动所采取的不同于现有技术的那些技术手段/技术方案,包括必要的或附加的技术手段/技术方案。

4.等同技术特征:与已公开的现有技术采用基本相同的技术手段/技术方案,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且本领域技术人员无需创造性劳动就能联想到的那些技术手段/技术方案。

九、纳达尔的技术特点?

以纳达尔的技术特点来说,纳达尔是一名防御型底线型球员。他利用强而有力的上旋球、快速移动的脚步、坚强的意志力,持续来回压迫对手,迫使对方失误。

上述特性使他在红土球场的表现格外优异。纳达尔最厉害的武器,是左手正手的强烈 上旋球,他以球拍随挥绕过自己头顶的动作,赋予球极大的旋幅。09年澳网期间,美国知名网球网站tennisplayer曾利用高速摄影机拍下比赛细节,从生物力学角度对网球选手的技术进行分析,发现纳达尔击球后产生的旋转,每分钟最高可达5000转,明显高于其他选手。

另外,他近乎垂直的挥拍轨迹和超乎常人的拍击速率,使他打出的上旋球,对手不容易抓到准确落点,即使接到也难以施力回击。纳达尔这独特击球方式,被誉为网球技术革命性创举,专家命名“纳达尔转”。

十、qon技术的特点?

QON型循环管式气流粉碎机适用于干式脆性物料的超微粉碎,很容易获得微米级和亚微米级的粒子。

依靠物体间自磨作用,可获得高纯度的产品。

用二次内分级结构,提高产品的细度和粒度的均匀分布。

采用防磨内衬,提高粉碎机使用寿命,且适应较硬物料的粉碎。

压力气体绝热膨胀产生降温效应,使粉碎在低温下进行,因此尤其适用于低熔、热敏性物料的粉碎。

生产流程在密闭的管道中进行,无粉尘飞扬。

噪音低于70分贝,无振动。

能实现连续生产和自动化操作,在粉碎过程中还起到混合和分散的效果。改革工艺条件和局部结构,能实现干燥、粉碎和包复活化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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